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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原水:指未經凈化處理之水。
凈水處理設備:指為凈化處理原水使其適于飲用所設置具備加藥、混凝、沉淀、過濾、消毒功能或其他高級處理之設備。
原水前處理設備:指為減輕凈水處理設備處理負擔,于原水進入凈水處理設備前先行處理所設置之設備。
第三條 水源水質檢驗之采樣地點如下:

自來水水源:于供水單位取水后進入凈水場內之凈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采樣;取水后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后再進入凈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凈水處理設備者,應于供水單位取水后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采樣。
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於管理單位取水后進入凈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采樣;取水后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后再進入凈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凈水處理設備者,應于管理單位取水后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采樣。
包裝水水源:于包裝水業者取水后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采樣。
盛裝水水源:于盛裝水業者取水后未進入凈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前,或尚未以管線、載水車或其他容器、設備輸送、盛裝或裝載之前采樣。
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水源:于水源進入該設備前之適當地點采樣,無適當地點采樣時,應于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其他出水口處采樣。
前項采樣地點由供水單位、管理單位或包裝水、盛裝水業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條 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自來水、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水質惡化時,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于事實發生后,立即采取應變措施,并于四十八小時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于核準期間內得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五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其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項    目

最大限值

單    位

1.大腸桿菌群密度 20000 (具備消毒單元者)
50 (未具備消毒單元者)
MPN/ 100 毫升或CFU/ 100 毫升
2.氨氮(以 NH 3 -N 表示) 1 毫克/升
3.化學需氧量(以 COD 表示) 25 毫克/升
4.總有機碳(以 TOC 表示) 4 毫克/升
5.砷(以 As 表示) 0.05 毫克/升
6.鉛(以 Pb 表示) 0.05 毫克/升
7.鎘(以 Cd 表示) 0.01 毫克/升
8.鉻(以 Cr 表示) 0.05 毫克/升
9.汞(以 Hg 表示) 0.002 毫克/升
10.硒(以 Se 表示) 0.05 毫克/升

第六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 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項    目

最大限值

單    位

1. 大腸桿菌群密度

6 (作為盛裝水水源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水源者)
50 (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之水源者)
MPN/ 100 毫升或CFU/ 100 毫升

2. 濁度

4 NTU單位

3. 色度

15 鉑鈷單位

4. 臭度

3 初嗅數

5. 鉛(以 Pb 表示)

0.05 毫克/升

6. 鉻(以 Cr 表示)

0.05 毫克/升

7. 鎘(以 Cd 表示)

0.005 毫克/升

8. 鋇(以 Ba 表示)

2.0 毫克/升

9. 銻(以 Sb 表示)

0.01 毫克/升

10. 鎳(以 Ni 表示)

0.1 毫克/升

11. 銀(以 Ag 表示)

0.05 毫克/升

12. 鐵(以 Fe 表示)

0.3 毫克/升

13. 錳(以 Mn 表示)

0.05 毫克/升

14. 銅(以 Cu 表示)

1.0 毫克/升

15. 鋅(以 Zn 表示)

5.0 毫克/升

16. 硒(以 Se 表示)

0.01 毫克/升

17. 砷(以 As 表示)

0.05 毫克/升

18. 汞(以 Hg 表示)

0.002 毫克/升

19. 氰鹽(以 CN - 表示)

0.05 毫克/升

20. 氟鹽(以 F - 表示)

0.8 毫克/升

21. 硝酸鹽氮(以 NO - 3 -N 表示)

10.0 毫克/升

22. 亞硝酸鹽氮(以 NO - 2 -N 表示)

0.1 毫克/升

23. 氨氮(以 NH 3 -N 表示)

0.1 毫克/升

24. 氯鹽(以 Cl - 表示)

250 毫克/升

25. 硫酸鹽(以 SO 2- 4 表示)

250 毫克/升

26. 酚類(以酚表示)

0.001 毫克/升

27. 總溶解固體量

500 毫克/升

28.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以 MBAS 表示)

0.5 毫克/升

29. 總三鹵甲烷

0.1 毫克/升

30. 三氯乙烯

0.005 毫克/升

31. 四氯化碳

0.005 毫克/升

32.1,1,1- 三氯乙烷

0.2 毫克/升

33.1,2- 二氯乙烷

0.005 毫克/升

34. 氯乙烯

0.002 毫克/升

35. 苯

0.005 毫克/升

36. 對 - 二氯苯

0.075 毫克/升

37.1,1- 二氯乙烯

0.007 毫克/升

38. 安殺番

0.003 毫克/升

39. 靈丹

0.004 毫克/升

40. 丁基拉草

0.02 毫克/升

41.2,4- 地

0.1 毫克/升

42. 巴拉刈

0.01 毫克/升

43. 納乃得

0.01 毫克/升

44. 加保扶

0.02 毫克/升

45. 滅必虱

0.02 毫克/升

46. 達馬松

0.02 毫克/升

47. 大利松

0.02 毫克/升

48. 巴拉松

0.02 毫克/升

49. 一品松

0.005 毫克/升

50. 亞素靈

0.01 毫克/升

 

第七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經檢驗其水質任一項目超過第五條最大限值時,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每十五日至二十五日檢驗一次,并持續檢驗5次。依前項檢驗之6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五條所定最大限值時,即認定該水源之水質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八條 本標準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源水質之檢驗,得委托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

第十條 本標準自 1998年5月2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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